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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转化为重整程序的相关裁判规则

    时间:2024-03-07 来源:本站 点击:198次


    裁判规则


    1.当事人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人民法院为最大限度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依申请裁定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程序,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首先明确重整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积极推动重整期间环境污染整治,立足现状、展望未来,借重整之机助力企业转型升级,健全完善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和执行程序。

    案号:(2019)沪03破320号之六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2023年)


    2.对于因现金流受限而陷入困境但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的农企,通过破产清算转重整,公开招募引入第三方投资人注资——某果蔬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要旨】对于因现金流受限而陷入困境但具备重整价值和拯救可能的农企,通过破产清算转重整,公开招募引入第三方投资人注资,挽救农企走出困境。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2022年)


    3.对于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债权人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应当拥有后续重整申请权——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案例要旨】对于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债权人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应当拥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人民法院在审理跨行政区划且涉及社会稳定案件时,坚持从大局出发,创新司法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能动性,助力破产企业从清算困境扭转为涅槃重生,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2021年)


    4.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可以再申请转重整——上海万豪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要旨】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可以再申请转重整。2.重整价值涉及对营运价值及债务清偿的判断。持股平台公司的营运价值体现为对其持股下级公司的经营控制,重整相比清算能因税费大幅减少而提高债务清偿率,故具备重整价值。3.重整可行性涉及对重整时机和重整资金的判断。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后,由此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非经撤销即应当执行;重整资金来源缺乏保障的,重整不具有可行性。

    案号:(2020)沪03破终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9辑(总第163辑)


    5.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困难、破产清算债权清偿率低,法院可以引导企业由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恩平市丰泽陶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

    【案例要旨】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分析研判后发现企业资产变现困难、破产清算债权清偿率低,但企业资产保管良好,具有排污许可证及完整瓷砖生产线,具有重整价值,法院可以充分挖掘企业潜在产能,引导企业由破产清算转重整程序。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广东法院发布广东法院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破产审判典型案例(2023年)


    6.对因资金等问题陷入困境的企业,但有较高的知名度和销售渠道,有恢复生机的可能,应尽可能进行重整而非清算——湖北长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案例要旨】破产清算中,破产法院发现破产企业有重整的价值和可能的,可指导管理人与主要债权人沟通,并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将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的议案。

    来源:湖北法院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2022年)


    7.作为绿色能源高科技企业,拥有发展优越的地理位置的破产清算申请人,人民法院可尽力促成企业存续,及时裁定由清算转入重整程序——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例要旨】破产清算申请人作为绿色能源高科技企业,拥有发展优越的地理位置,重整价值显著,申请人重整成功还能促进其关联企业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尽力促成企业存续,及时裁定由清算转入重整程序,在招募基础上,以“竞争+评审”方式评选最优投资人和重整计划。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破产法庭年度典型案例(2021年)


    司法观点



    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条件之一是破产程序系由债权人申请启动,而对因债务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则未涉及。当时的立法考量是:如果是因债务人的申请而进入破产程序,就说明债务人已经清楚地知道自己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破产清算,否则,其无需申请破产清算,而应直接申请重整;同时,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清算,需依法经出资人同意,也就是说,债务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的,已依法经出资人同意,出资人已经清楚地知道债务人已无恢复生机的可能,只能进行破产清算。此外,因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申请而进行破产清算的,由于此时债务人已经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难以再继续其营业,因而也缺乏对其进行重整的可能。

    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程序转换做出了例外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案件规定》第1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程序转换,不仅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时有权申请,而且即便不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转换条件,只要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直接申请重整的条件,债权人或债务人亦有权申请转换。这是因为,原有的企业破产法律规范主体上属于狭义的破产概念,其主体是破产清算程序,其所规定的和解程序是包含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且无重整程序的规定。《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系广义的破产概念,同时设置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相对独立而且并行的程序,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债务人可以依据新的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申请。鉴于和解与重整制度对挽救债务人和协调社会利益方面具有的积极作用,对新破产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即按照旧法规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破产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其自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向新破产法的重整或者和解程序转化。这里体现了制定该司法解释时侧重对债务人拯救的价值取向,而且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

    注:上文观点中的“本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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