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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保险案例】重建变更增加的建安工程费用是否属于案涉保险赔偿范围

    时间:2023-06-30 来源:本站 点击:822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裁判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二是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三是案涉利息应当如何计付。



    一、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为核工业中南公司承接C2合同段,保险责任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或灭失。该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双方对C2合同段麂子岗隧道发生塌方事故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所发生事故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如何负担有较大分歧。结合塌方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专家组和监理调查报告对坍方原因进行的分析、认定和处治意见,案涉麂子岗隧道工程发生坍方事故,系多种原因及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造成,属于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该事故应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安邦财险四川公司认为造成塌方事故系工程设计、监控量测不准确及施工问题所致,应免除其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核工业中南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两份索赔报告的索赔依据分别是2008年3月以及2010年8月的处治设计文件,其提出的索赔公式为:索赔金额=坍塌前已完成建安费(2081982元)+处治坍塌建安费(13706627元)-原设计建安费(3689853)=12098756元,该索赔计算公式缺乏依据。主要理由是:首先,核工业中南公司在麂子岗隧道塌方事故发生后,向安邦财险四川公司提交的两份索赔报告,索赔金额相差275994元,主要原因在于坍塌处治建安费计算上。核工业中南公司2008年9月向保险人出具索赔报告时所依据的《2008处治设计》中涉及数据仅为暂定;而后核工业中南公司索赔所依据的《2010处治设计》的预算表亦注明仍为预算,说明无论是其2008年9月的索赔报告,还是2014年2月的索赔报告,均没有依据2010年处治设计文件编制,没有监理或业主进行确认。核工业中南公司主张的建筑安装工程索赔金额通过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比,存在较大差距。2010年8月16日《四川省交通厅勘察设计研究院YK17+568~+467段塌方处治设计》亦属于预算文件,此份预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处治变更后建安工程款为9619977元。而根据麂子岗隧道坍方处治完工后,经过业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一致认可的监表7《工程设计变更令》最终确定变更后的金额仅为6185806元来看,能够印证核工业中南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建安费索赔数据12098765元及索赔公式,均无明确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核工业中南公司据此计算的索赔金额。其次,根据案涉保险条款,变更、重建、增加的建安工程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本公司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应当赔偿核工业中南公司案涉工程直接损失。《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责任范围为“本保险列明的有关费用”,突出的是本保险单列明的费用,而重建变更增加费用,均未列入保险人可负责赔偿范围。同时,《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对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赔偿,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通过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综合理解,在确定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下,重建变更增加的建安工程费用,应当不属本案保险赔偿范围。核工业中南公司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安邦财险四川公司上诉认为按照合同条款只应赔付保险标的(工程财产本身)的损失,而不应同时包括重新制作保险标的发生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案涉建安工程索赔额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虽然根据有关专家组的意见,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造成,即既有地质原因,亦存在设计、施工工艺不善的原因,5.12地震又再次扩大加剧了损失,但各种原因力的大小及其造成损害的程度,实难作出相对明确的区分。同时,在核工业中南公司提供的两次索赔报告均不能准确反映最终相关建安费用损失的情况下,其报告中关于麂子岗隧道垮塌前建安费为2081982元的损失数额,符合本案保险损失标的特征,能够作为本案保险赔偿计算基础。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关于涉及泥石流、隧道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000元或者每次事故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扣除免赔金额后,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应当向核工业中南公司赔付保险金为1581982元。



    三、关于案涉利息应当如何计付的问题。


    安邦财险四川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金利息,原判认定自2008年11月10日开始起算保险金资金利息损失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主要的合同义务,本案麂子岗隧道塌方事故发生后,核工业中南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即向安邦财险四川公司提出索赔,该索赔行为即包含了申请保险理赔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本案当事人对赔付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但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应当依约据实承担赔付责任的基本事实成立。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未履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安邦财险公司自2008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安邦财险四川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保险金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核工业中南公司提出本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充分进行提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案涉保险条款、保单内容均对核工业中南公司进行了提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特别约定”表格下方的投保人处,也载明“保险人已将《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相关免赔率及《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均已向被保险人核工业中南公司充分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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