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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醉酒之后签订的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20个典型判

    时间:2021-12-20 来源:本站 点击:1842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北京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来源: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酒后签署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为了搞清楚这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法院审理的20个醉酒之后签署合同或法律文件的真实案例。其中8个判例因为无证据证明系醉酒后所签,法院不予采信所谓醉酒的事实、认定涉案签署的合同和法律文件有效;另外12个判例认为,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酒后驾驶可能丢命、酒后签字可能丧财,有人因酒后签字造成倾家荡产的后果)。 裁判要旨 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该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一中院认为,艾巧玲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而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撤销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告 进入小游戏 裁判要点 本案张长有的败诉原因在于醉酒不构成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酒后不签字,不管是合同还是其他“白纸黑字”的文件。当事人以醉酒为由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性的,法院不会支持,当事人仍需对醉酒后签订的法律文件承担责任。 二、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之前,因此适用之前的法律。如果发生在此之后,需要考虑该司法解释的如下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为此,本书作者特别提醒: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应保存好资金交付凭证,包括如借款人收据、借条、银行转账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其他类别民间借贷关系也应注意保留上述证据,以证明出借人已履行资金交付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该案之后相关领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展开的论述: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艾巧玲为债权人,张长有为债务人,辰龙公司为担保人。艾巧玲起诉要求张长有返还借款,有借条、辰龙公司的担保书、汇票、支票、当事人陈述为证。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时间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白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两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债权不成立是错误的。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艾巧玲与张长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8号。 延伸阅读: 酒后开车、酒后签字,一个可能丢命,一个可能丧财。酒后签署合同到底有无法律效力?为了搞清楚这个有意思的事情,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法院审理的20个真实案例。其中12个判例认定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另外8个判例认定主张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的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法院不予采信所谓醉酒的事实,醉酒后签署的合同和法律文件有效。 一、即使确认法律文件为醉酒后所签,也不能据此否定法律文件的效力(12个判例) 案例一:高吉山、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与高吉山、上海越俊钢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00号]认为,“高吉山主张其出具《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仅是高吉山的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即使其出具上述文件系酒后行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松原办应收款明细》和《承诺书》的效力。” 案例二:维豪实业(香港)有限公司[WEIHAOINDUSTRIAL(HONGKONG)LIMITED]与上海新黄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7号]认为,“维豪公司关于该协议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况下所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林敬力与潘尚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747号]认为,“至于林敬力、温彩微、名城公司提出案涉欠据系林敬力被潘尚宽灌醉酒的情况下出具,该2张欠据不具有证明力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四:林善岳与严申祥、方志龙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民申字第1509号]认为,“关于严月浩被灌醉的情况下签的名字是否应免责,灌醉签名也仅是严月浩一面之词,且根据法律规定醉酒不是免责的法定理由。” 案例五:河北金靓派服装有限公司与楚立强、牛云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二终字第105号]认为,“楚立强称其是醉酒后签字,但醉酒后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对楚立强要求重新对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448号]认为,“刘国华上诉提出工程未最终结算,2013年12月10日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是醉酒后卢建山以骗取的方式签订的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确实醉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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