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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院案例】按照进度款结算价来确定案涉已完工程价款

    时间:2024-03-13 来源:本站 点击:182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中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田力




    一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西藏交投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交投公司)与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交工集团)、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西藏交投公司将那曲地区索县G317线(K1780+900)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发包给江西交工集团与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该工程起点桩号K0+000,终点桩号K40+000,长度40.666公里。2018年3月20日,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那曲索赤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与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签订《国道317线至赤多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协作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赤多乡公路改建协议书》),约定: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那曲索赤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索赤公路改建项目部)将国道317线至赤多乡公路K9+300至K26+300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及涵洞工程分包给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并约定分包单价包含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保险、利润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等。索赤公路改建项目部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19日向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作出《关于办理退场相关事宜的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关于2019年工地复工事宜的回复》。2019年3月20日,索赤公路改建项目部将《关于2019年工地复工事宜的回复》邮寄给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晨峰。双方于2018年7月5日至12月28期间进行了8次阶段性结算。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代替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支付过民工工资、机械款及其他款项,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向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借过款,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扣除了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田力。



    一审裁判意见摘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赤多乡公路改建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单价除包含劳务费外,还包括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保险、利润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等,由此可见,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把其从西藏交投公司承包的工程肢解并将其中所承包的K9+300至K26+300范围内的路基、防护、排水及涵洞工程分包给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未经发包人西藏交投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为违法分包。路基属于公路工程的主体结构,应当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而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却将路基工程分包给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赤多乡公路改建协议书》无效,无效合同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解除。



    二审裁判意见摘选

    (一)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在履行中,通过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退场、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实际接收工程并继续施工的形式,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而合同的解除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基础,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条件,本案中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法律依据。

    (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主张其与西藏中江公路工程公司未进行结算,且该公司所完成工程计量款远超报表显示的金额,但对如何确定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而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仍在继续施工,在无法准确区分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与其后施工方各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显然意义不大,而《结算支付报表》等结算报表其实质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后形成的一致意见,即工程进度款结算,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行业惯例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主要有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三种方式,故,本案按照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进度款结算价来确定已完工程价款,更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四川德耀辉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即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19,737,491元。

    裁判文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118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2年1月5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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